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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需要什么条件?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7浏览量:331

【案情】

    老邝原为某服装公司的员工,2010年年底,服装公司因故全面停产,老邝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

 

    2011年3月,服装公司与尹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设备及部分废旧原料等卖给了尹某,双方约定尹某负责设备拆卸、安装以及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的费用。施某是老邝的老同事和朋友,2011年的3月到5月期间,施某打电话通知老邝等人到服装公司拆卸有关设备等。接到施某通知后,老邝等人到服装公司工作。由于施某平日里不在工作现场,老邝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5月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老邝等人的工作,老邝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后老邝在拆设备时受伤。老邝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服装公司的门卫,请门卫帮忙见到施某时转交施某。

    老邝遂为确认与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分析】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服装公司与老邝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服装公司事实上是否对老邝实施劳动管理,老邝是否接受管理为服装公司工作。老邝在公司全面停产而离开后,于2011年3月接到施某通知,到服装公司内按施某通知从事拆设备等工作,5月后,施某虽未明确老邝等人具体的工作内容,但老邝等人所从事的是拆设备前的辅助性工作,该工作内容理应认定为在施某通知的范围内。

   本案中如何看待施某通知老邝等人工作的性质?从服装公司与尹某的买卖合同看,服装公司与尹某约定由尹某负责设备的拆卸、安装,费用由尹某负担,施某通知老邝等人拆设备,事后也是由施某负责与老邝等工人结帐。从这一事实情况我们分析,施某不可能代表服装公司通知老邝进行拆设备等工作,且按常理分析,如果施某代表服装公司通知老邝等人工作,施某在外地安装设备期间对老邝等人没有具体安排工作时,服装公司应对老邝等人进行劳动管理,记载工作情况,工资也应有服装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结帐,但事实上,在无人安排老邝等人具体工作,也无人记载其出勤的情况下,服装公司亦未对老邝等人进行管理,特别是在2011年5月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老邝等人亦未向服装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老邝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施某,可见,施某代表服装公司的假设不能成立。因此,老邝和服装公司之间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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