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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如何举证?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7浏览量:334

【案情】

    严某承包了一处湖泊,从事水产养殖。在离严某渔场约500米处有一家化工厂。自化工厂2010年6月投产以来,严某发现自己养的鱼出现死亡的情况,遂认为是化工厂排放的污水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严某所饲养鱼发生死亡的情况。严某曾多次与化工厂交涉,但化工厂却没有采取任何改进措施,也没有给予严某任何赔偿。

    为此,严某起诉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化工厂辩称,严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严某方不存在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严某在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多处的表述是不真实的,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完全无任何事实根据,因此不同意严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的前提和条件。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首先应由严某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接着化工厂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因而本案严某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及损害程度的事实,虽然严某养的鱼有死亡的现象,但本案严某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
 
【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应当首先来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严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遂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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