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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为合伙事务而身亡的责任承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482

  【案情】
 
   2010年2月黄某文与黄某武兄弟二人共同进行砍伐以及贩卖树木经营活动,双方共同劳动对所得利润双方按五五分成。2010年7月2日黄某文与蔡某商谈,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蔡某房后的六棵杨树,价格谈妥后,黄某文即与黄某武一同砍伐树木,在砍伐树木过程中黄某武爬至树顶砍树枝、拴绳,黄某文和其妻甘某站在树下的地面上,砍落的树枝将黄某文砸伤。黄某文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总共花费医药费37819.73元。黄某武共垫付医药费及丧葬费28000元。
 
    黄某文妻子甘某,长子崔甲25岁言语贰级残疾;次子崔乙现就读于某中学,母亲杨某。2010年9月起诉要求黄某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39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评析】
 
    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甘某之夫黄某文与被告黄某武系同胞兄弟,多年来不定期、多次共同进行伐树、贩卖树木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盈利,故形成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尽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黄某文身体权的行为,但黄某文与被告黄某武是合伙关系,黄某文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黄某文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且黄某文系在为其与被告的共同利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某武应给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5%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文死亡,确实给原告生活及精神均带来极大的影响,但被告黄某武做为受害人黄某文的胞兄,其精神亦有创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
 
 
  【审理】
 
  案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尽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黄某文身体权的行为,但黄某文与被告黄某武是合伙关系,黄某文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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