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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3浏览量:516

【案情】
   李某与蒋某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蒋某全的QTZ63和QTZ50型塔机各一台,其中QTZ50型塔机是蒋某全2007年从A公司购进的。2008年3月18日,李某将QTZ50型塔机当作QTZ63型塔机租赁给B公司,租赁为期7个月。2008年7月25日,李某为QTZ63型塔机(实为QTZ50型塔机)办理了起重机使用登记证,以投入使用。2008年8月16日8时30分左右,B公司在使用塔机吊运砖块时,塔机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工程停工等严重损失。 B公司认为塔机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此次事故,李某、蒋某全、A公司均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三被告责任承担的划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由李某、蒋某全、A公司三被告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全、A公司三被告对本次事故并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间接结合和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这个损害结果。三被告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要判定本案中三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必须要明确其侵权类型,可分两步走:
    第一步,判定三被告侵权类型是普通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普通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最关键的区分是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无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普通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彼此间并未就侵权行为进行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往往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本案中,塔机生产厂家4的注意义务是生产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塔机所有人与塔机转租人的注意义务是安全使用塔机,注重对塔机的检查、维修与保养。可见,塔机生产厂家与塔机所有人及转租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没有共同的预见性。同时,三者的行为是在多个环节(买卖——出租——转租)偶然联系起来,且因各自在不同环节的过错叠加而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三被告不存在共同过失,其行为属于过失偶合。
    由于三被告既不具有共同故意,也不具有共同过失,且各自的侵权行为因偶然性结合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第二步,若三被告侵权类型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那么接着要判定其是“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三被告是基于买卖——出租——转租多环节与原告产生了法律关系,属于松散、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方式。其次,三被告的过失行为发生在上述各个环节,不具有时间地点上的统一性。最后,对于塔机倒塌事故是三被告过失行为的偶然叠加共同造成的:一是A公司在生产该塔机过程中,焊缝较多,焊缝组织不均匀,未进行焊后热处理,在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导致塔机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蒋某全作为塔机的所有权人,应确保塔机的安全使用,因其未及时发现并检修该塔机主角钢的陈旧性断口,增大了他人使用塔机的风险。李某将从蒋某全处租赁的QTZ50型塔机,直接转租给B公司使用,未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以及时发现主角钢断痕,更为严重的是将塔机型号变更为QTZ63型,不但没能有效的防止风险事故的发生,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塔机的使用风险。如果塔机所有人与转租人尽到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那么塔机虽有安全隐患也并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害;如果塔机生产厂家改进焊接工艺上的缺陷,在短短一年购买期限内,塔机所有人与转租人尽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尽到及时检查、修理等安全使用义务,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失;如果塔机转租人能够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以及时发现主角钢断痕,塔机的安全隐患与塔机所有人过失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害。因此,本案中塔机安全隐患要直接导致B公司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以塔机所有权人与转租人在各自流转环节中均未尽到安全使用义务为条件。最终,三被告过失行为的偶然结合再加上B公司自己存在的管理过失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p#分页标题#e#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三被告构成“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此外,由于B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而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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