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在某KTV与B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随后M、N参与打架,与B一起对A实施殴打行为,致A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无法找到N,A将B、M诉至法院,要求B、M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B、M提出N也参与了打架,应追加为被告。A认为其可要求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N下落不明,不同意追加N为被告。
【律师意见】
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追究其他侵权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对案件进行审理。
【评析】
第一,追加当事人是案件的审理和推进所必须。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且事实尚未清楚,构成共同侵权与否,是否承担连带之责任,都须经诉讼审理之后方能确定。未经诉讼就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赋予原告选择权,有未审先判之嫌。
第二,从保护被侵权人之角度,并无不妥。将共同侵权之诉界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将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的侵权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之事实,被侵权人之权利可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那么被侵权人如何实现实体法上赋予的可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呢?被侵权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其可选择执行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一致,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被侵权人有益无害。这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侵权人可根据义务人的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执行方式。
第三,有利于案件之审理,防止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侵权人没有全部到庭,被侵权人和到庭侵权人的合意将有可能损害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前提,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至于法院追加当事人后,当事人仍不到庭,并不影响法院之审理和判决,其放弃诉权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避免重复诉讼,防止被侵权人不当获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之发生地。可见共同侵权诉讼中,两个及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人民法院之间信息不通,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侵权人承担全部之给付而获利就成为可能。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166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