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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647

提示:当事人对于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的纠纷是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起诉。
 
【 案情】
 
    2009年8月,长江公司与某集团分公司签订“某大酒店”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的约定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应在2010年10月底之前将工程竣工。2011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长江公司解除与某集团分公司签订的“某大酒店”施工承包协议,尚未施工的部分由长江公司另行发包。由于某集团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等第三人,从而导致郭某在起诉某集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长江公司与某集团分公司一并起诉,并查封长江公司的财产,严重影响长江公司的生产经营。
 
    经长江公司统计,已实际付给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工程款80万元,再加上长江公司代某集团分公司转付给南宁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685万元,累计支付给工程款为765万元。为此,长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长江公司己向某集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5万元。
 
【律师分析】
 
    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江公司诉某集团分公司、郭某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与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某与某集团分公司、长江公司、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后两个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性。仅在原、被告地位发生变化,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的开发用地方而未列为本案的原告。另外,长江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已在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以及提起诉讼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建设某大酒店。两个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具有高度牵连性。
 
    在本案中,长江公司要求确认己向某集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5万万元。其已在另案提出反诉,某市第五中级法院必然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审查,支付工程款问题已被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某与某集团分公司、长江公司、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吸收,不再有独立性。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受理本案之前,2012年12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郭某诉某集团分公司、长江公司、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中,本案的原告长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郭某、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长江公司移交全部已建工程资料;2、判令两反诉被告郭某、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江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765万元建筑安装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款;3、判令郭某、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按照长江公司欠其工程款的金额,向长江公司开具建筑安装发票。
 
    在本案的诉讼中,长江公司的诉讼是要求确认其己向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5万元。该诉讼请求实际已包含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郭某与某集团分公司、长江公司、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江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必然要对原告长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审查。鉴于原告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65万元问题已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某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原告长江公司、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不再具有诉讼的独立性。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不宜再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江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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