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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加油费”载人出交通事故是否应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480

提示:收取加油费载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不构成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中午在潘某与陈某从外地出差归来途中,陈某向潘某称愿意支付潘某人民币75元,由潘某用其私家车将陈某和其亲戚王某送回家,但潘某以油钱都不够为由拒绝。但随后,潘某未拒绝陈某提出的支付其人民币95元,由其搭乘陈某与王某的要求,在搭乘二人途经某加油站时,潘某要求陈某为其车加价值95元的油。在加油员为车加了价值95元的油后,陈某直接支付加油站人民币95元。当潘某驾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于路边沟中,致乘车人王某于车内受伤。交警支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不负责任。经鉴定,王某为伤残三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以潘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潘某与陈某并不构成帮工关系,陈某与王某均与潘某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潘某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实际搭乘陈某与王某之前与陈某有讨价还价的过程,故陈某在潘某主动要求下为其所驾车辆加价值95元的油,并将加油费人民币95元直接支付加油站的行为宜认定为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具有合同关系的合意、双务、有偿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帮工关系的单务、无偿的法律性质。因王某的乘车费用系陈某代为支付,并非免费乘车,故潘某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王某受伤,应该对王某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驾驶人的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陈某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且与潘某不构成帮工关系,不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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