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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14浏览量:524

【案情】
    胡某与宋某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因经营理念不同,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从签协议之日起,宋某向胡某支付转让金12万元,餐馆即归宋某所有,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2月19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如宋某违约,则以5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宋某未按约定支付胡某转让金。
    经胡某多次催促,宋某只付给胡某转让金共计2万元。胡某遂向宾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某从2012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日利率4%计算向胡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10万元止。宋某庭审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分歧】
 
    方所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遵循双方散伙协议约定,宋某除应归还本金10万元,还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10万元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违约时造成自己利益损失。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如果任凭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适当调低。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违约金的设立,是为债的履行提供一种保证。同时违约金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当事人一方所负违约责任应与对方的实际损失相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调整。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宋某违约行为只造成了占用胡某资金的利息损失,而胡某主张宋某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从公平原则考虑,宋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胡某支付利息较为合理,故胡某诉请宋某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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