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23日离婚,儿子杨飞(化名)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儿子同原告母亲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儿子杨飞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本人同意(儿子)杨飞由申X抚养。
原告申X与被告杨于2001年10月23日经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其子杨飞随被告杨多荣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离婚后也外出务工,杨飞就随其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向其儿子寄回抚养费用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从未给付其子杨飞抚养费。2004年下半年,杨飞曾到父亲务工处与其共同生活,其间因故父子不和,2007年暑假时,杨飞又同外婆一起生活。原告遂以杨不尽父亲义务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其子杨飞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杨飞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请求的事实,原、被告之子杨飞也到庭表示愿意随外婆一起生活。
【案件焦点】原被告离婚及离婚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其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也同意,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杨飞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因无被告收入状况证明。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参照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主张。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被告婚生子杨飞变更为由原告申X抚养。
二、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杨飞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上述款项至杨飞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申X负担,此款直付本院。
【总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flpx/265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