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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债权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0-31浏览量:562

【简要案情】
    龙某向武某借款15万元,因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武某诉至法院。2015年9月16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龙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龙某仍没有履行义务,2016年1月2日,权利人武某向 县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龙某的财产信息。2016年5月23日, 县法院根据查实的财产信息,依法查封龙某名下与胡某共有的房屋一间。
     县法院送达查封裁定书后,被执行人龙某的前妻胡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并提供了一份某区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龙某与胡某自愿离婚,座落于某小区的房屋(即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龙某名下的房屋)归胡某所有,龙某协助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胡某承担。
    据此,异议人胡某向太湖县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支持异议人胡某的意见,解除对龙某名下房屋的查封,因龙某与胡某已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作出了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驳回胡某的异议,龙某对武某的债务在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龙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存续在龚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龚胡夫妻经法院调解于2016年5月协议离婚,但该离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举证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龙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虽然龙某与胡某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财产的分割效力仅限于协议的双方,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且不能证明武某与龙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而应当驳回胡某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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