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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也应依法追究侵权人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2-26浏览量:669

【案情】
  2017年4月18日,田某和高某为给其儿子田俊看病,向朋友高孝琴借用渝A1X507号车由田某驾驶到重庆儿科医院看病。当日12时53分许,田某驾驶渝A1X507号车由重庆市主城向长寿区方向行驶,致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7km+914m处时,车冲出高速公路与公路右侧挡墙发生碰撞后弹回路面,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人员田某、高某、蒲兰芳、田俊受伤,田某当场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俊、高某、蒲兰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其因本次事故目前遗有的右上肢单瘫后遗症构成Ⅶ(七)级伤残。
 
  原告高某与田某于2010年7月19日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田俊;被告高明生系田某的父亲,符淑会系田某的母亲,高宇航系田某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跟随高明生和符淑会生活。田某去世后,高明生、符淑会和高宇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田某的遗产,此案尚在审理中;原告高某和田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5 421.60元,由田某和原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田某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原告高某、被告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不服一审判决,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夫妻婚内侵权纠纷。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过错行为,并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遭受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并给他人带来损害,侵权人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属于婚姻关系,审判就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就存在争议。
 
  本案明显应对侵权人依法追究责任。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之外。
    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视为夫妻一方财产。因此,婚姻法对夫妻一方所获得的侵权赔偿款明确划定为个人财产,这也为夫妻间的侵权求偿奠定了基础。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程侵害国家、集团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的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
    认夫妻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也即是要在社会中牢固树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地位平等思想,夫妻平等的观念也将会在社会的进步发展中进一步深入人心。#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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