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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遗产分配比例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6-06浏览量:586
 
【案件】原告张宇(化名)与张明(化名)系父子关系,被告任红(化名)与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洋(化名)系任红与张明之子。2008年7月,张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XX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26元、丧葬补助金11514元,抚恤金1860元,总计117000元。被告任红与张明婚后曾出资65000元购买了现住房一套,并投资30000余元进行了装修。
【案件焦点】本案中各个继承人的分配比例问题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张明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原告作为张明的父亲,被告任红、张洋作为张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明所留遗产。本案中,张明与任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其一半的价值即为张明的遗产。该房屋的购买价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装修投资总计95000元,其中47500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原告尚有退休工资等相关生活保障,而被告任红尚无稳定的收入,被告张洋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该遗产时,可适当对二被告予以照顾,其分配比例按原告30%计14250元,二被告合计为70%计33250元较为适宜。
张明因工死亡后,XX煤矿给付二被告的1170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款项中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计105486元,其性质均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原告张宇作为张明的父亲,应包括在该范围之内。因该两项款额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两项款额。本案中,死者张明与两被告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被告张洋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读书,对其父张明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重点考虑。原告张宇虽为死者张明的父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资及相关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张明外,还有几个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张明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情况,该两项款额的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张宇20%,被告任红30%,被告张洋50%。但丧葬补助金系对张明死亡安葬费用的补助,属于已支出的性质,不应在分割之内。原告所说张明还有其他较大价值的遗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任红所述尚有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宇35347.2元;
【总结】
在分配继承比例时应当在综合考虑各个继承人的家庭情况,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实现利益最大化,更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案件】原告张宇(化名)与张明(化名)系父子关系,被告任红(化名)与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洋(化名)系任红与张明之子。2008年7月,张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XX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26元、丧葬补助金11514元,抚恤金1860元,总计117000元。被告任红与张明婚后曾出资65000元购买了现住房一套,并投资30000余元进行了装修。
【案件焦点】本案中各个继承人的分配比例问题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张明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原告作为张明的父亲,被告任红、张洋作为张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明所留遗产。本案中,张明与任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其一半的价值即为张明的遗产。该房屋的购买价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装修投资总计95000元,其中47500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原告尚有退休工资等相关生活保障,而被告任红尚无稳定的收入,被告张洋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该遗产时,可适当对二被告予以照顾,其分配比例按原告30%计14250元,二被告合计为70%计33250元较为适宜。#p#分页标题#e#
张明因工死亡后,XX煤矿给付二被告的1170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款项中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计105486元,其性质均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原告张宇作为张明的父亲,应包括在该范围之内。因该两项款额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两项款额。本案中,死者张明与两被告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被告张洋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读书,对其父张明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重点考虑。原告张宇虽为死者张明的父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资及相关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张明外,还有几个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张明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情况,该两项款额的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张宇20%,被告任红30%,被告张洋50%。但丧葬补助金系对张明死亡安葬费用的补助,属于已支出的性质,不应在分割之内。原告所说张明还有其他较大价值的遗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任红所述尚有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宇35347.2元;
【总结】
在分配继承比例时应当在综合考虑各个继承人的家庭情况,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实现利益最大化,更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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