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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的处理

作者:susong64时间:2023-02-16浏览量:764

【案件】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于2008年4月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XX办事处XXX居委会,住房一套,购买价为206 8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套住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经XX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等价值375 36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
原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聂一(化名)与被告孟军(化名)离婚;
二、被告孟军婚前个人财产位于XX办事处X居委会,住房1套归被告孟军所有;
三、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归被告孟军所有,由被告孟军给付原告聂一其价值的一半84 2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欠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5 814.78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7 907.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孟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错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68 616元错误,XX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三是原审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错误,上诉人尚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孟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聂一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2、鉴定符合法定程序;3、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聂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聂一与孟军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聂一于2007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且聂一在原审与二审中均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予以支持。孟军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装修、家俱、家电及房屋升值部分进行了鉴定,孟军虽认为该鉴定错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采信XX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正确,予以支持。另外,孟军认为夫妻双方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聂一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孟军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孟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军承担。
【总结】在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后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分配,原被告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本案中孟军认为夫妻双方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他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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