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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狱后,经常吵架,长期与妻子分居可否离婚?

作者:susong64时间:2025-10-15浏览量:4

【案件】原告杨华(化名)与被告赵健(化名)于1986年开始恋爱,1988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1989年7月16日生一子,名赵缝(化名),现上海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分别在X区粮站和X县粮油综贸公司工作,被告赵健时任X县粮油综贸公司经理,在此期间,被告赵健因工作原因,被X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被告赵健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心里不平衡,常因家庭锁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子赵缝也因此失学,于2005年9月外出上海打工,原告杨华于2006年3月外出市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08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赵健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X区粮油综贸公司X号房屋一套(80平方米左右)和长安车一辆,有共同债务70000元,无债权。
原告杨华是X区综贸粮油公司职工,该单位从1993年至2002年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从2003年起由杨华自己交纳。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认定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杨华与被告赵健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由于被告赵健因工作原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心里不平衡,与原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杨华起诉与被告赵健离婚,被告赵健在庭中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位于X区粮油综贸公司X房屋一套,双方对所有权的归属争执较大,经双方协商认为该房屋价值人民币8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适当照顾女方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杨华所有为宜,由原告杨华补偿被告赵健房屋价款人民币42500元。
2、X车以及经营权,经双方折价为210000元,被告当庭同意不要该车,在清偿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杨华补偿被告人民币70000元后归原告杨华所有。
3、原告杨华所交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享,但实际交纳的金额本院无法确定,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约定,可待原告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时由原告给被告2/1的份额,但被告应从离婚之日起与原告共同交纳应交纳的金额至原告退休止。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华与被告赵健离婚。
二、位于区粮油综贸公司的房屋归原告杨华所有,由原告杨华补偿被告赵健人民币42500元。
三、X车辆价值210000元,由原告杨华清偿债务70000元后,余下140000元由原告杨华支付被告赵健人民币70000元车归原告杨华所有,由被告赵健在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华办理该车的各项手续。
四、养老保险金按双方约定,被告赵健从离婚之日起与原告杨华共同交纳未交纳的部份至原告杨华退休止,待原告杨华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支付被告赵健2/1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赵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对于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以实际财产为限,在本案中,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分割,应根据法律规定和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flpx/263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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