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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她应该继续“还债”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6-21浏览量:708

【案情】
      吴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于2014年开始受雇给同村的村民家照看孩子。2015年,孙某受王某父母之雇佣照顾王某,孙某在此期间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10月,因孙某疏于看护,王某被开水烫伤,后法院判令孙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对孙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与孙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吴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主要针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对外侵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吴某是否应该履行赔偿义务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吴某应该履行赔偿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为了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逃避债务,也防止夫妻中的某一方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进而多分财产,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时,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其行为享有利益,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如果没有提供适当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就应该被直接驳回,只有当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后,债务的形成仍然无法认定是否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其行为享有利益时,债权人才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关于如此处理的法条引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进行认定,即使夫妻尚未离婚,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让债权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3、本案中,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起以给雇主照看小孩为业,吴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孙某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孙某承担赔偿债务应当是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孙某与吴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并不受到影响。王某起诉吴某的目的不仅是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王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但夫妻一方应该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推出来的。综上,法院是对王某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中的一方因对外侵权形成的赔偿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依据该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是否有关或者家庭是否因该行为享有利益进行判断,如果债务的形成与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此享有利益,即使夫妻双方离婚,另一方也应继续履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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