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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否要求调整?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9-03浏览量:638

        以赔偿性为住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的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预先确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便属常态,因此,允许当事人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的必要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8、29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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