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但对于定金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用没有明确规定。
违约定金也是服务与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救济,从功能上讲其与违约损害金沛辰金彼此一致,而且受害方也没有理由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应在解释论上将定金认定为“利益”,从而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从违约损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体现与损益相抵原则相同的趣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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