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买受人的履约行为能否视为接受标的物?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9-09浏览量:502

        当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买受人负担的瑕疵通知义务,蕴含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的前提。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行使,取决与合同或者法律对检验期间的规定和不得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近年来的纠纷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适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flpx/259.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