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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修改程序以及其效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6-21浏览量:264

  【案情】
 
  梁某于2013年3月21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梁某需遵守某公司原规章制度。同年9月1日,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修订《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并实施。2013年12月梁某有离岗、迟到早退、违规上网行为,上述行为达到两项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但还没有达到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2013年12月15日某公司向梁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梁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等,仲裁委驳回梁某此项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出诉讼。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变更及修改需要慎重对待,用人单位只是对纸质文件的规章制度进行了修改,虽然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但缺乏合法的公示程序,仍属于合法变更程序不完备,某公司亦无法举示劳动者已经知晓或者认可该种变更的证据,对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故梁某的旷工时间尚不满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梁某确已严重违反某公司新修订的规章制度。某公司新修订的两项规章制度虽于2013年9月1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于当月实施,但庭审中某公司并未举示已经依法公示两项新修订的规章制度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已经明确知晓该项修改,故新修订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某公司解除与梁某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也不能由此证明梁某已经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而不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某公司举示的梁某工资表发放金额与梁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领取金额完全吻合,工资表上所列明的扣款项目除多扣取的旷工工资外未见其他非法扣款项目。
 
【审判】
 
    法院对梁某按年薪15万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某公司据梁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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