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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协议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承诺”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364

提示: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对其他合伙人所做“承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况下,“承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承诺人不履行“承诺”,相对方可诉至法院请求兑现“承诺”。
 
案情
 
  金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16日退出合伙,合伙清算时尚存商品、车辆及利润双方各分取90000元,尚存商品和车辆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日向乙方支付45000元,余款45000元从解除合伙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毕。另每月支付2000元的使用费(原经营的日化产品批发主要是乙方策划争取的),期限为甲方不经营日化产品批发为止。”2011年5月28日,金某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所经营日化产品门市转让,但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却显示日化产品门市的业主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7日。
 
  退伙协议签订后,金某向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使用费至2011年3月后就不再支付,李某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支付尚欠使用费18000元,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使用费至被告不经营日化产品之日止。
 
律师分析
 
     金某与李某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退伙协议约定“向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使用费,期限为金某不经营日化产品批发为止”,系金某对李某争取双方合伙经营日化产品的一种补偿,该约定作为金某对李某的“承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金某应当遵守承诺。金某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但就不再经营日化产品未举证证明及时通知了李某,其举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却显示日化产品门市的业主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7日,故应认定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上业主变更登记时间为金某不再经营日化产品的时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金某尚欠李某使用费共计18000元。对金某提出约定每月2000元使用费是建立在尚欠李某45000元合伙款项之上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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