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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2浏览量:473

【案情】
 
    胡建忠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建恒公司)股东。2008年8月,胡建忠与鲁晓磊约定,胡建忠将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转让给鲁晓磊,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胡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鲁晓磊有权向胡建忠追偿。同年12月,胡建忠和常州市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胡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胡建忠签名及蓝浩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胡建忠、陈建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建恒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鲁晓磊、建恒公司将胡建忠、蓝浩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蓝浩公司辩称,胡建忠作为蓝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蓝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胡建忠、陈建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胡建忠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鲁晓磊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
  
【评析】
 
    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之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之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有很多。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之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非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之抗辩权。
 
    本案中,胡建忠与鲁晓磊在2008年8月约定建恒公司和鲁晓磊有权向胡建忠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建恒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之债务后,取得对胡建忠的追偿权,胡建忠处于建恒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胡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胡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之担保的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之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是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之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之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蓝浩公司对胡建忠结欠建恒公司之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
 
    对胡建忠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蓝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恒公司可以要求蓝浩公司和胡建忠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之形式订立合同的,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蓝浩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因此,蓝浩公司于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即成立并生效,对蓝浩公司有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蓝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忠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蓝浩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建新”之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建恒公司不可能参与到蓝浩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要由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之建恒公司,可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之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之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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