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两人签字的借条 原告仅告一人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5-02浏览量:311

【案情】
    被告万某与刘某为亲密好友,应刘某要求,二人于2014年6月向原告薛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二年,两人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但借款实际由刘某支配。后来借款到期未还,现原告薛某起诉万某,要求万某偿还借款50000元。但是万某以借款为两人所借,且实际为刘某支配为由提出异议。后经过调查,现刘某因吸食毒品正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万某系因刘某之要求借款,且借款实际由刘某支配,但万某当时并无保证之意。薛某不知所出借的借款50000元实际由刘某一人支配。薛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为债务人之表示,万某是借款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在共同借款中万某应得的部分却被刘某支配使用,实为万某与刘某之间新的债权债务的发生,不并影响万某向薛某借款的既定事实。保证人与债权人就被保证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达成的提供保证之合意,保证一般后于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但在实践中,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同时,保证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保证。
 
    万某与刘某共同向薛某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借款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万某与刘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某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薛某也可选择性起诉,既可以只选择其中的万某作为被告,也可以将万某、刘某一并起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薛某起诉万某一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是为共同诉讼。在本案中,万某与刘某共同向薛某借款,法律关系为数额为50000元的借贷关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因此刘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薛某虽有权只起诉万某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刘某参加诉讼。
 
【审判】
    在本案中,万某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有权仅起诉万某。但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刘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法院依法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因刘某被送往强制戒毒,无法参加诉讼,依法应裁定诉讼中止,待中止事由消灭后恢复审理,判令万某、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后法院依法通知刘某参加诉讼,但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无法参加诉讼,系因不可抗据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刘某隔离戒毒结束或吸食毒品情况好转可参加诉讼后恢复诉讼,再判令万某与刘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

1、在线律师网(www.online64.com)由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团队共同创建,目的在于为遇到法律纠纷、法律困扰的当事人及其公司、家属,在法律文书、诉讼仲裁、刑事辩护等方面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2、本文由上海房产律师收集和整理,请大家转载时保留本段内容。大家如有需要,可以向律师在线咨询房产建筑方面的法律问题,寻求律师在线解答如何妥善处理房屋买卖、租赁、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纠纷,获得最大的利益。律师在线咨询团队期待成为您最有用的朋友。
3、如果您有任何房屋纠纷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咨询、预约电话:133-7001-1000,寻求上海律师咨询团队的帮助。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686.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