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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存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8-10浏览量:286

【案情】
    吴先生于2015年2月16日晚去某商场内就餐、购物,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于商场指定的停车棚内,并锁上后轮锁和链锁。当晚,电动自行车丢失。从商场监控视频看出,吴先生电动自行车是由两人以上整体搬动越过商场停车棚朝路外侧低矮立柱,装往小型汽车后备箱盗走。
 
    吴先生认为,商场车棚设计不合理,朝路外侧立柱低矮,且未设计地锁框,致使自行车虽上两道锁仍面临被盗的巨大风险,且商场保安疏于巡视,因此商场对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吴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答辩称,商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一个便利措施,而且商场未向吴先生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接收该自行车,更没有给付吴先生任何凭证,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义务。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商场位于半封闭院落内,只有一个门口供顾客出入,且设置了保安岗亭和门杆。另外停车棚朝路外侧设置了高约35cm、间隔约20cm的立柱。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法官的调解,最终吴先生与商场达成和解,商场对吴先生进行了经济补偿。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之保管物,并返还该物之合同。保管合同做为实践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以物之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
 
    被告主张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的一种便利措施,实为主张好意施惠。好意施惠与意思表示区别于效果意思之有无。效果意思是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之意图,即合同目的。好意施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之法律效果意思,因此不会发生私法上之效果,属于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例如为陌生人指路,指错了方向,也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之必要;再如请朋友吃饭,即使没请,对方也无权要求一定请。
 
    本案中,停车棚设置之目的远非“便利措施”所能涵盖,隐含之巨大作用在于吸引顾客前来商场消费,实为销售辅助措施。依交易习惯规则,若商场未明示拒绝前来消费之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停车棚的行为,即已认可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换言之,商场设立了停车棚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之潜在顾客为意思表示。
 
    法律上之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本案涉及现实交付完成与否。对现实交付最通俗之表达是标的物过手,即一手交货、一手收货。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是否完成之关键在于事实上之管领力是否转移。
 
【总结】
    车棚设置在商场所处之半封闭大院内,归商场所有及管理。商场通过停车棚指导顾客存入自行车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自行车之占有和管理,交付行为即完成。综上,本案保管合同成立。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92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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