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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归还利息的性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4-10浏览量:447

【案情】
    由于要进行资金周转,徐某向郑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徐某尚未还款。
    郑某曾多次上门要求徐某还款,徐某都以各种的借口拖延还款长达近1年之久。在诉讼时效到期前,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现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查明,借款时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46‰,四倍即1.84‰,而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55‰,四倍即2.2‰。合议庭在确定双方借款的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产生了分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未还“利息”性质的该如何认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 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从字面上理解,似乎逾期还款需要计算利息。但这个“利息”并非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而是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利率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利息损失”,就是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损失。
    利息只能是基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计算利息。但违约之债产生的基础是合同一方违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未约定利息时,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就说明了在有期限的民间借贷中,在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如果逾期,则应当根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而支付利息损失就是法律对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罚。
    在具体到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候,约定的期限是半年,约定2‰的月利率在时候就已经超过了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个事实不会因为经过了多少时间而改变。借款合同成立时,月利率上限是1.84‰。徐某逾期未进行归还,而之后需承担的是逾期违约的责任,而逾期利率计算的依据也应当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合法利率的上限,即1.84‰,因此双方约定的2‰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然而超出部分并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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