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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借贷中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0-10浏览量:514

【案情】
    2016年9月7日,经公某介绍,原告韩某向素不相识的被告解某、许某,借他们3万元,期限一个月。次年9月27日,被告解某、被告许某再次出示内容为“今借韩某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的借条给韩某。
    2018年1月17日,原告韩某持借据上诉法院,要求被告许波、解某还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两被告称第二张借据并不真实,而是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出具的利息凭据。并提供一段其与翰墨偶的录音,录音中韩某称“如果解某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我去法院撤了诉,如果什么的话过了年我一分不让他”。 同时,还查明原告韩某曾向不相识的解某(被告解某之父)出借现金2万元,并已经另案处理。
 
【争议】
   本案意见认为,预扣利息、就利息出具借条是典型的“高利贷”做法,本案中,通过电话录音、双方间关系、几次借条出具行为、原告的资金来源综合分析看,原告所说的6万元借贷存有疑义,而且被告提出的证据充分质疑了第二笔资金交付的真实性,故原告应提供第二份借条的真实性的进一步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析】
    借条在通常情况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就能完成借贷和交付合同的责任。但是,涉及大额借款、被告否认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关系、原告资金来源、利息与还款时间等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当借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时,应该从各方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当某些借条本身就存在疑惑,或者借款人提出的抗辩合理并有证据支持时,原告一方就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实际交付资金),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存在的疑问为:一、根据韩某的经济实力难以出借8万元;二、原告韩某与被告之前素不相识,因经人介绍向陌生人出借资金而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原告韩某在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情况下仍借钱给被告人,并且不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显然不合情理;更加不合情理的是,在借款人解某逾期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韩某不仅再次向其出借资金,而且还向其父亲解某某出借资金2万元;四、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录音证据,原告韩某在与被告许波的通话中称“解某如果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若双方借贷数额真为8万元,原告平白无故地何以放弃4万元?
 
    经过上述多方面的分析,发现此借条存在诸多疑问,对第二张借条的真实性尤为怀疑。故应责令原告对重大疑问的借款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实如借条将钱款借给被告以解开疑问。最终,由于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法院认可了原、被告间第一笔3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以原告虽提供第二张借条但未举证证明将借条记载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不能认定第二张借条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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