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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应由谁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0-10浏览量:635

【案情】
 
    莫某电话通知吴某,让其找7个人到南通拆旧设备,吴某随后通知陈某等共计七人,并通知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等人前往南通。拆旧工具由吴某自行携带,吴某等人获得的报酬均分。次日,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搭载陈某等七人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某地段时,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陈某等七人均受伤。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等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至南通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7252元。
    陈某将莫某诉至法院,称其与莫某系雇佣关系,因按照莫某要求前往南通拆旧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莫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9368元。莫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受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判决:莫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327385.67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莫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有两个,一是陈某与莫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陈某在前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1、雇佣与承揽二者的区别。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2)主体地位不同。(3)法律责任不同。本案中,陈某等人通常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在吴某的召集下,陈某等人根据莫某的要求和指示前往南通拆旧设备,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由莫某指定,属于向莫某提供劳务以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且莫某与陈某等人并未约定由陈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单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故本案中的莫某与陈某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本案中的雇员陈某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第一,从雇佣活动的性质看。莫某雇佣陈某等人从事设备拆旧工作,但工作地点在南通市,陈某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南通市与履行职务具有延伸关系;第二,从雇员行为的目的来看。陈某等人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南通市,目的就是完成莫某指示的拆旧设备的任务,可以认定陈某等人的行为与莫某指示的内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第三,从行为发生地来看。陈某等人去南通拆旧设备,出发地离南通市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该路段为陈某等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陈某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莫某作为雇主,应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陈某受伤的行为人为唐某,故莫某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唐某的家属进行追偿。#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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