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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利息(即“砍头息”)不能纳入借款本金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2-12浏览量:708

【案情】
    2017年9月15日,江某因急需周转资金,由邹某提供担保,向周某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江某向周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江某5112261983……,担保人:邹某。”。同日,周某向江某支付现金10万元,江某当场向周某支付三个月利息1.2万元。三个月过后,江某每月支付周某利息0.4万元至2018年3月25日。此后,江某未支付本息。
    2018年5月16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邹某:1、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江某在借款时提前支付周某三个月利息,该部分利息是否是本金扣除行为,江某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8.8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理由是江某提前支付了周某三个月利息,待三个月满后,才开始再次计算利息,此行为是利息的提前支付,不是本金扣除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8万元。理由是江某提前支付周某三个月利息,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其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属于本金扣除行为。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如保管合同、借贷合同、借用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如仓储合同、赠与合同只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有区别,民间借贷合同以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其实践性特征,要求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出现支付利息的问题,预先收取利息的做法,实为变相减少了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
 
  其次,《合同法》第200条中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内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提利息。”该条是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取更大利益、提前收回利息、减少借款风险,从而加重借款人负担、侵犯借款人利益,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将利息计算入本金;二是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无论哪种方式,都使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合同法》第200条不应机械的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均应予以禁止。
 
  最后,本案周某在借款当日提前收取应在三个月后收取的利息,使江某实际得到的借款为8.8万元,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影响江某对资金的正常使用,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江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8.8万元偿还周某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所协定的借款月利率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江某、邹某应当偿还周某借款8.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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