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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多笔欠款后不能再凭原借条起诉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3-10浏览量:605

【案情】
 
  2016年2月25日,陈文向沈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谢原担当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8年7月23日,沈健与陈文对双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其中也包括了2016年2月25日的那笔100万元,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7月5日,陈文确认结欠沈健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其中以股权抵债2000万元;剩余的债务,约定如果陈文无法分3次偿(优惠价600万元)或以房抵债,则所欠债务余额恢复为1019.1984万元,按原借条载明的条件和方式支付给沈健。
 
  然而最终陈文并未按约定偿还余债,沈健遂以2016年2月25日的100万元原借条为据,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沈健能否以原借条为据要求几名被告还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后,才能确认双方间形成新的债务债务关系。现协议中的约定并未实现,致《还款协议书》未生效,双方间没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恢复原借条的约定状态,现沈健以原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属于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涵盖了原借条的债权债务,原借条不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不具债权凭证效力的原借条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沈健与陈文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沈健不能以原借条为据要求陈文还款以及要求谢原履行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沈健的诉讼请求。
 
  首先,沈健与陈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定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得到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进行变更或解除。因此,应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部分履行。
 
  其次,《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是对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行为,通过结算,涵盖、吸收了双方间的多笔借款本息。因当事双方将原有的多笔债权债务重新设立为的新债权债务协议,原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成为新债权债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借条不再具备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沈健凭原借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再次,沈健主张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于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的条件,应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的特定事实,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协议签订后,陈文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余下的债务1019.1984万元,该协议的约定内容,系对原有债权债务的主体、履行期限、旅行方式、权利处置、担保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因此,沈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我国《担保法》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取得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沈健与陈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谢原的签字,亦未征得其同意。故此,谢原不再负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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