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合同有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的,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其保证的责任;而在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案情】
2008年8月25日甘某向卢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5%,还款期为2009年8月24日,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丁某作为担保人,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为限。借款到期后,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卢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某承担还款责任而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甘某、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分析】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对保证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据此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发生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保证期间是法定的,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应主动审查除斥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已超过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虽然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丁某依法仍应免除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卢某与甘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已经超过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故本案丁某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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