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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还是“工伤”?关联性认定是关键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7-27浏览量:470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起,原告孙某到第三人 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掘进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所属的井下进行作业时,因矿车被绞车拉下道,被矿车挤伤颈部。
 
    次日,原告经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
 
    同年12月26日,被告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但未对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做出认定。原告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认定为工伤。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颈部,且双侧多发性脑梗塞的性质属于疾病,而不是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维持被告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做出工伤认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该将孙某的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认定为工伤存在不同意见。
 
【分析】
    上海劳动律师认为原告的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范围只包含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头颈部挤压伤和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属于事故伤害,并且由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的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伤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其患有的双侧多发性脑梗塞既不是事故伤害也不是不是职业病,而属于疾病范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该疾病是工伤导致的,可以依据《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或确认工作”的规定,向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但在相关部门做出关联性确认之前,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是正确合法的。
 
【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关联的确认。2016年1月8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做出了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结论。
 
    鉴于此,双侧多发性脑梗塞直接并入工伤处理。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上海劳动律师也要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类似工伤认定纠纷发生后,对于事故伤害造成的相关疾病伤情,一定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与工伤的关联性确认,一旦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疾病应直接纳入工伤处理,这样就能发生工伤后,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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