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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借用关系中帮工却意外致人损害如何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627

【案情】
  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是同事关系,被告刘某与朱某系朋友,赵某与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同搭乘朱某的车认识,原告张某与刘某的儿子刘小某系同学。2009年10月11日下午,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到南京,赵某知晓后要求搭乘,随后两人接刘某同往。行至半途时,朱某的朋友电话约朱某吃饭,朱某遂决定吃完饭再走。刘某见状,要求朱某接其儿子刘小某上学。朱某同意,叫赵某开他的车去接,刘某上车与赵某同往,在途中打电话联系刘小某在等候。车到达后,原告张某与刘小某一起上车,刘某因其两人系同学,没有制止阻拦,张某也未过问。回到后一起吃饭,除张某外都在喝酒,刘某提出把两个小孩先送走,朱某遂将钥匙交与张某去送。19时20分许,赵某驾车送张某、刘小某到中学,行至洪山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翻于路边,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刘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朱某、赵某赔偿。
【评析】
     朱某(车主)与刘某之间不成立帮工关系,所谓帮工,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的事务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协作关系,为了最好地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在界定帮工关系时,首先要审核帮工人是否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只有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才能被视为是帮工,没有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是帮工。本案中,刘某要求朱某用车接刘小某,吃饭后要求朱某送刘小某、张某去上学,朱某同意并叫赵某开他的车去接送,在此过朱中,朱某只是为刘某提供了交通工具,没有为刘某提供任何的劳务活动,所以,刘某和朱某不成立帮工关系。而朱某无偿将车提供给刘某用于接送小孩,刘某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以,朱某与刘某之间成立车辆借用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刘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表面来看,赵某是接受朱某的指示提供劳务,是在帮朱某办事。但赵某开车去接小孩是经刘某同意的,且刘某上车与赵某同往,赵某在刘某的具体指挥下开车接人,实则为刘某提供劳务,刘某是赵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为被帮工人。所以,赵某与刘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刘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在帮工过朱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张某系无偿搭乘,可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审判】
   刘某请求朱某用车接送小孩,与朱某形成车辆借用关系。刘某借车过朱中由赵某驾车,赵某与刘某形成帮工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刘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作为帮工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车,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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