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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权利之后又反悔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25浏览量:954

【案 情】
 
    杨某原系某煤矿的工人,2005年9月16日杨某因公死亡。同年9月17日,煤矿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杨勇、王某仁、王某春、家属代表王某娣(杨某的妻子)作为乙方签订《人身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死亡补偿费合计30万元。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准。”9月18日,王某娣从煤矿领取了《人身死亡补偿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杨某工亡之后,社保补助、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养金、抚养费全权委托煤矿领取。本人已于2005年9月17日在矿方一次性领取了所有工亡补助30万元。贵局一切工亡待遇属煤矿,绝无反悔。委托人王某娣签字捺印。”后经保局审批,从2005年9月16日按照月抚恤金322元/人发放死者杨某供养家属母亲胡某、大儿子杨某山、女儿杨某萍3人的抚恤金至2009年9月1日止。
 
    2010年12月30日死者杨某的母亲胡某、儿子大儿子杨某山、女儿杨某萍以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应归其享有诉至法院。
  
【评 析】
 
    杨某死亡后,其家属杨勇、王某仁、王某春、家属代表王某娣与某煤矿于次日签订的《人身死亡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由王某娣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明确了杨某工亡后在社保局享有的相关待遇由煤矿领取,并强调一切工亡待遇属煤矿享有。可见,王某娣与煤矿就杨某工亡后的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并自愿放弃大儿子杨某山、女儿杨某萍在社保局享有的相关待遇,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王某娣作为原告大儿子杨某山、女儿杨某萍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被告樊某系煤矿的会计,煤矿也授权被告代办工伤申报及工伤索赔等事宜,其代为领取社保局发放的工亡职工杨某的供养亲属胡某、大儿子杨某山、女儿杨某萍的抚恤金行为,应为煤矿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煤矿承担。原告方认为该笔抚恤金及存折系被告樊某实际占有,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胡某如果认为王某娣与某煤矿签订《人身死亡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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