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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与监护人共同担当赔偿主体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4-21浏览量:542

【案情】
    2016年8月,被告张某将年仅13岁的赵某勒死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后,将尸体丢弃河中。张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案发时存在意识障碍,丧失了对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别能力,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其采取强制医疗。刑事诉讼判定后,赵某的父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张某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庭前调查取证时了解到,因被告葛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有重大嫌疑,曾于2014年7月进行过一次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当时的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葛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间歇期,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综合考虑张某前后两次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某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推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该在明确张某监护人后判决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张某有财产则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为:虽然可以依据张某的两次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张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但不能就此将其推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判令由张某和张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类案件应该严格遵照现有法规进行审理,尽量减少法官的主观推定。主张首先应启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程序,然后在特殊程序中对张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最后再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对侵权案件进行下一步的审理。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有如下原因:
 
    第一,基于行为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特殊性。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具有不同于普通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只在发病期间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在不发病的时候和正常人一样,可以工作获得经济收入,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间歇性精神病人推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判令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判令其与监护人一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比较妥当。
 
    第二,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家属获偿权益。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的行为本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对于那些精神疾病患者,法律为其免除了刑事责任。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家属获偿权益,应判令监护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例外情况: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对于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父母对张某的精神病史熟知,却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因此应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情况是,能够做司法鉴定的机构少,申请鉴定的数量较多,需要按照先后顺序等待鉴定。即便是之前曾在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过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也仍然需要重新排队才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鉴定需时半年左右,费用约为7000元。另外,需要等到被鉴定人结束强制医疗以后才能继续鉴定。笔者认为,在特殊程序中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后再审理侵权案件,将导致审理时间的延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浪费司法资源。#p#分页标题#e#
 
    综上,本案行为人应与监护人一起承担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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