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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7浏览量:277
【案情】
 
    2012年4月1日下午4时左右,王老太在某副食品市场肉类和蛋类柜台欲购买商品时,遭柜台上的金属设备电击受伤,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上肢电击伤,并住院治疗。王老太出院后,其家属与副食品市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老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副食品市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
 
【律师分析】
 
    本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规定经营者要负有该项义务是因为经营者最了解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可以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还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经营者副食品市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王老太的受伤,副食品市场明显没有尽到案情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副食品市场对王老太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老太遭受损害,对王老太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遂判令副食品市场赔偿王老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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