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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前“多”赔偿部分是否构成不正当得利?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6浏览量:670

【案情】
  原告钱女士之子钱某案发前是被告周某单位叉车驾驶员。2013年6月26日钱某盗窃该单位原材料被发现,钱女士代子赔偿5万元,后又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6月29日,钱某主动投案自首。
  2013年5月,法院对钱某盗窃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中写明:1、钱某于2013年11月、12月分别供述了同年另外盗窃原材料5次的详细情况,但庭审阶段否认了此供述;材料厂对账发现同期材料损失达36万余元;检举人听到钱某自称盗窃材料价值40余万元。2、除了盗窃行为及犯罪数额被证实外,其他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没有被认定。3、钱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价值仅为4128元,远低于其赔偿的5万元;双方签订的刑事先予赔偿协议,存在乘人之危等相关法定事由,应被撤销,被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与既遂犯罪数额价值之差额45872元给付系不当得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评析】
    原告不应该单凭其给付多于其子犯罪数额价值而主张不当得利。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因欠缺相关的合法依据并主张将不当得利返还,明显是将问题简单化。本案起因为钱某的盗窃行为,虽然原告的刑事诉讼赔偿金额超过刑事判决实际确认的犯罪数额金钱价值,但该给付行为实际上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时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才能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关系,确认相关问题的法律性质,辨别孰是孰非。因原告的给付目的均已实现,被告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主要条件就是给付欠缺目的。
    本案中,原告的给付具有非常明显的目的。给付目的并不一定要明确表示,默许或通过习惯可以推定亦可。本案中,虽然赔偿协议没有涉及到给付目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原告的给付目的至少包括:在民事责任上消除其子的侵权之债;在刑事责任上获得被告的宽恕以便获得从轻、减轻刑罚的机会等。其次,原告的给付目的也已实现。因为原告的主动赔偿,被告放弃了侵权之债请求权,并没有主动告发钱某的犯罪行为,而是给钱某自首的机会,而且检察机关还向法院提交了从宽处罚的司法建议书,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也将钱某的自首和主动退赔作为从轻刑事处罚的依据。
    因此,原告的给付目的已经完全实现,被告的获益具有合法依据。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钱女士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钱女士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官释明,其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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