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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对情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6浏览量:460

【案情】
  赵某与王某在打工中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6月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王某在家做家庭主妇,赵某一直在外做生意,赚了很多钱。后来赵某在外偷偷的找了情人,赵某无偿赠与情人财产10万元。后王某知晓此事,向赵某情人索要,其拒绝还钱,王某遂诉诸法院,以那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赵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焦点】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对他情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赵某一直在外做生意,他的妻子在家,二人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而且二人还未办理离婚手续,仍是夫妻,赵某所赚取的收入属于他和妻子的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赵某将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其情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没经过其妻子的同意,而且赠与的对象也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王某如果知道此事肯定不会同意,所以赵某的情人在主观上也不是善意的,当然是无法行使抗辩。
   最后,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该案中赵某的这种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有违社会的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它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赵某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王某可以主张要求其返还,法院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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