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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否应为“晕倒死亡”进行赔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6-04浏览量:313

【案情】
    2012年3月26日,毕某向A保险公司为其自身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6万元。毕某缴纳保险费保险费200元。投保提示第四条载明,为简化投保手续,本保险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不区分职业,一律实行无差别费率,在理赔时根据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从事职业的不同,按照[特别约定]规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毕某一直从事废品收购职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载明,废品回收类职业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65%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3月16日,毕某在家中意外死亡。毕某家属向A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毕某家属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给付毕某家属保险理赔金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毕某家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毕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毕某于2013年3月16日不慎摔倒致头部重伤,无抢救时间意外死亡”;二、公安部门法医门诊出具的说明,该证据载明:“2013年3月16日毕某死亡。经勘验,毕某可排除他杀,排除自杀,不排除意外摔跤致头部损伤死亡”;三、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毕某属于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毕某晕倒属于疾病所致,并提交如下证据:一、毕某以往病史两份,证实毕某有扩张型心肌病史;二、120的急救记录,证实报案的第一现场人在请求急救时申报的是疾病,因此可以证实毕某是因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三、扩张型心肌病病史病理学的解释。
 
【评析】
    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举证规则,投保人及受益人须举证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若认为不予赔付,须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诉争保险条款之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伤害,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毕某家属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公安部门法医门诊出具的证明证实毕某不慎摔倒跌致头部损伤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已经就诉争保险事故之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毕某生前病例只能证实毕某在2011年6月及以前曾患病,但不能证实2012年3月死亡系因病所致;120记录只是记录“晕倒?”不能证实毕某系因病晕倒致亡。即使毕某曾患病,也不能当然认为其摔倒即为疾病所致,法律上亦不存在将人的身体状况与摔倒进行区分的排除性适用规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毕某家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毕某属因病死亡,保险公司抗辩的主张免除理赔责任无据,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免责条款之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并列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之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之义务,两者具有不同之功能。逻辑上,提示是明确说明之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其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之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对象。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说明要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之程度。虽然在保险提示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此提示与保险条款相冲突,且提示中投保不区分职业,理赔时区分职业,显失公平,保险公司主张加粗、加黑即为明确告知也于法无据,加粗、加黑仅是种提示,并非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投保人与保险人都应遵循最大诚信或最大善意原则。保险人遵守此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禁止抗辩,也称禁止反言,由于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善意为基础,此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主要是使善意信赖保险人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之权利不致落空。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即将一定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无差别收取保费,理赔比例赔付之约定,将导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无法获得转移相对应风险的合理后果,明显有违《保险法》第二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亦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该提示及特别约定同时减少保险人之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之权利,亦应属无效,保险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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