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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怀孕再次共同生活,可否再离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10-02浏览量:506
【案件】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1990年到XX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原告已怀孕,不久,双方又到一块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至今。原告于1991年2月3日生育男孩。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案件焦点】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担。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共同生活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勘验费,故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负担。
【总结】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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