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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5-29浏览量:441

【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于2012年3月28日就某区一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易某向原告转让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292 000元,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92 000元。该房屋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被告易某在收到原告转让的房款后,向某公司补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后于2013年7月初,被告易某以欺骗手段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胡某,后经法院判处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告吴某将被告易某及其妻子肖某告上法院,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请求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另已查明,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8日调解离婚,两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两被告约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由被告易某个人处置。被告肖某声明自愿放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评析】
    第一,被告肖某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交付房款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第二,吴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某区房屋的购房款292000元。易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后,随即用该款向某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该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该行为系被告易某、被告肖某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可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但在本案中,被告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易某从原告吴某处收取的购房款没有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债务无法认定为易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被上诉人肖某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本案涉案房屋归易某个人处置,肖某自愿放弃对某区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但该声明是两被告于离婚后的声明,不能够对抗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无法成为肖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的292 000元房款以及利息损失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易某追偿。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房款2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利率,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房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某认为肖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再次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易某、肖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292 000元房款以及利息损失(以292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利率,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房款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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