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0月8日7时43分, 良某超速驾驶小轿车与汪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致小轿车上乘客柳某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良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汪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柳某家属经诉讼,向肇事轻型货车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货车系由H公司生产,吴某合法购得,该车车籍显示出厂时与肇事时状态一致。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非驾驶人员过错造成为由向H公司追偿超过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10.8万元。
【评析】
道交法第1条规定的,为维护道路上的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其立法目的,调整的是道路上通行者的交通秩序;而第2条则明确了该法调整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及乘车人”。道交法第103条第二款已指引由产品质量法处理。具体规定为“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从道交法上讲,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表现为对道交法关于车辆通行规则的违反,如车辆超速、超载、酒驾、毒驾、车辆改装及报废等,而这些行为或现象往往表现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的参与。交强险保险条例当中规定,交强险有责赔付和无责任赔付两种,是否有责赔付源于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过错。本案中肇事货车车主合法购得车辆并按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核登记、购置保险,驾驶员也按交通规则正常驾驶,无任何主观过错,亦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保险法、交强保险条例责难之违法行为,故道交法上的过错在此并不存在。而肇事货车存在“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从该车车籍来看,可断定非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为,而是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所为,也不属于道交法上的过错。依道交法与其条例的规定,未达到国家要求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能销售,更不可登记上路行驶。从过错的表现形式与过错主体来讲,保险公司均不应为该主体的过错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即使按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先行赔付,也无法说明保险公司是终局责任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属侵权关系,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须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须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或参与的各种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须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结果加重是基于肇事货车本身存在技术上的问题所致,生产者须承担民事责任。道赔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须予支持。”事实上,交强险保险条及道赔司法解释都具有相同理念:保险公司不会为驾驶人员非技术性不当操作车辆和被盗抢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外第三人损害承担终局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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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24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