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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伤者是投保人的家人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2-04浏览量:1221

【案情】
    2018年8月9日,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福田”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 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给被告。
    2018年12月30号16时,原告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之女张某娟撞伤,张某娟送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且原告方也向被告方报案。后原告方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分歧】
    对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无异议,而就保险公司应否给予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合同自由,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代管或者所有的财产损失,不归保险人赔偿,因此被告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种意见是:张某娟虽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但其在车下玩耍时因原告储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娟应属于第三者,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给予赔偿。
 
【审理】
    一审结果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张某娟因原告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娟应属于第三者。因治疗张某娟原告张某支出医疗费1 367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强保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200 000元,而原告之女张某娟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9 946元×20年=398 92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311 36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故意对其女儿张某娟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刘某保险赔偿款311 367元。
 
    一审判决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公司不服,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结果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事故的死者张某娟按照保险法及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主张死者系被上诉人之女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发生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均强调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其目的是为防范道德风险,即避免投保人因恶意骗保而导致人伦悲剧。但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该条款不应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于所有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而拒绝赔偿的依据,因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的说明此免责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自行设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代管或者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保险公司此举违反了合同正义原则,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根据法理及《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条款在法律上应属无效条款。#p#分页标题#e#
 
    具体到本案中,如原告储某为骗保而故意对其女儿张某娟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可依法不予赔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储某故意对其女儿张某娟实施了侵权行为,储某既是受害者也是肇事者,不存在储某为获取保险金额而故意杀害其女的情况,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赔偿保险金与原告。
 
    最后,如何计算赔偿保险金数额。原告储某因治疗张某娟支出医疗费1367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强保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200 000元,而原告之女张某娟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9 946元×20年=398 92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311 367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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