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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选任责任及过错划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731

提示:  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时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被侵权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承揽关系中作为选任人,其应当对其选任的人的行为负责。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杨某委托其父亲杨某某修建老家的老宅(共计二层,没有办理过相关修建手续)并承揽给刘某施工,刘某遂雇佣周某等人从事修建工作。同年12月15日作为施工活动临时管理人员的周某在安装吊机过程中,仅固定了吊机三个角,导致周某在操作吊机起吊重物过程中发生吊机跌落到地,周某从二楼跌落到地并受伤的事故。周某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10日出院。
    周某于2013年8月1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被鉴定人周某脊柱椎体多发骨折双下肢截瘫的伤残属一级;左侧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等鉴定意见。周某认为其为刘某提供劳务受到侵害,刘某应当承担责任;杨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法院要求刘某和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辩词】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周某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机械操作安装由原告负责,原告又是安全员,在操作安装的时候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杨某对选任有过错,房屋的实际房主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房屋也是杨某父亲杨某某的,其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杨某将房屋承建给刘某,属承揽关系。同时,修建低层农村房屋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杨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应由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和杨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与刘某形成雇佣关系,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侵权行为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某作为该施工活动临时管理人员理应尽到比一般人员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周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刘某作为雇佣方,其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杨某将房屋交与刘某承建,与刘某构成承揽关系。而刘某作为杨某选任的人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杨某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分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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