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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工受伤致残 违反安全义务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401

    临时雇用他人劳务,雇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谁该为伤残者买单?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此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九成责任,由被告谢某、吴某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257412.4元(含两被告已付的93000元);由被告谢某、吴某赔偿原告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000元。

  被告谢某、吴某合伙经营打水井业务多年。原告彭某系在被告吴某父亲处学习打水井业务的学徒工。8月18日,两被告自带钢管、电线、钻井设备等材料承揽徐某家打水井业务,承揽费计4700元,双方未订立合同。8月19日,因被告吴某临时有事,就从父亲处叫原告来帮忙。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某在操作打水井的钻机,原告在旁边打下手(拾捡、搬运材料等),戴了手套,未有任何防护等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走上机台用手拉钢丝绳,因机器还在运行,造成原告右手被绞伤,当即被告谢某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先后到南昌、上海等地的医院治疗,后原告两次入住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在县中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93000元,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26379.78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是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18591.28元(含两被告已付93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从事打水井业务有两年之久,未取得从事打水井的资质证。被告吴某从事打水井已有八年,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房东徐某事发时未在现场,已将承揽费4700元付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某师从被告吴某父亲从事打水井业务,期间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所承接的工地帮忙打水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两被告无从事打水井业务的相关资质,邀请尚未完全出师的原告作为帮手,既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护措施,又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场指挥、监管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两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身安全,根据其年龄、智力等精神状况理应认识到上平台操作具有相当危险性,而冒失上平台,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被告过错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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