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人身损害相比,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一般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受害主体的特殊性
受害主体只能局限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或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当限于在学校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已经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对于中小学中已经成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不属于校园伤害的主体;而大学生,因其绝大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必要加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2、伤害事故时间和地点的特定性
学生受到伤害的时间必须是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幼儿园、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学生受到伤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幼儿园、学校、与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等与教育教学有关的特定场所。只要伤害行为或者损害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期间或地域范围即可。因此,应把学生在离开幼儿园、学校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和学生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排除在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之外。
3、伤害事故范围的特定性
伤害事故仅限于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生的人身伤害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排除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或单纯的财产损害事故,也不包括学生造成他人伤害的事故。
4、伤害结果的特殊性
从伤害的结果看,校园伤害也区别于一般人身损害。因受害学生年龄尚小,心智尚未发育健全,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件,往往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甚至可能带来终身的烦恼和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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