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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溺水死亡谁来负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0-10浏览量:614

【案情】
    暑假,王某某带着12岁儿子小王回老家某村走访亲戚。2011年07月20日,该村10岁的小周凭借着对本村环境的熟悉,带着同样是来本村走访亲戚年龄11岁的小张与小王在离村约2公里的野外一山塘附近玩耍,山塘为该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
    由于天气热小周提出一进山下山塘洗澡。由于小王对山塘的水位深浅不知,且又不会游泳,下塘后便沉入了水中,小周和小张看到小周下塘后就不见了,随即一同赶回家喊大人去施救。
    后来小王因施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王某某将小周、小张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村民小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小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12365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村民小组是否应对小王的死亡进行赔偿?
 
【评析】
 一、山塘管理人对他人并不负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且违反了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这两法律条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其责任的承担。但这两规定只限于部分经营活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只是对部分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了安全保障的义务。
    在本案中山塘是农村的水利灌溉设施,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场所,并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其管理人第三村民小组明显不是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除了对山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当然也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即没有对山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禁止他人游泳的法定义务,目前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山塘及鱼塘等从事农业生产或养殖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擅自进入其玩耍的人要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当然也就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行为。
 
二、山塘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就与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未设立警示标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
    其次,本案中山塘系历史性存在,一直未添加任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和日常巡防,说明该山塘对过往的行人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它不在村庄生活区内,位置又较为偏僻,远离村庄,远离了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根本不会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任何的危险或者安全隐患,本来就是行人罕至的地方,也没有必要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在它周边树警示标志和防护拦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人们从远处就能看到是山塘,不需要用设置警示标志来提醒。
    在本案中三位少年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在校的小学生,他们应有自知力。在山塘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的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也应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野外游泳有一 定的危险性,从而应杜绝进行或者自行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
   
三、受害人溺水身亡与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着因果关系
    受害人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但受害人的父母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受害人随父亲从外地回老家走访亲戚,对村庄的情况也不熟悉,又不习水性,这些情况其监护人都应该知道,而监护人由于疏于对监护人监护,让他脱离了监护范围,也没有注意到孩子的行踪,最终导致孩子结伴下塘游泳身亡的事故,所以受害人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p#分页标题#e#
    受害人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小孩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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