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原告钱某(24岁)在健身中心健身,因为抢用器械问题与被告夏某(15岁)在健身大厅发生争执,并由此双方发生了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夏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短匕首将钱某的胸部和腹部刺伤。
2016年11月,原告钱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因被告夏某刺伤原告钱某时年龄还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对此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夏某没有赔偿能力,原告钱某遂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夏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评析】
首先,直接侵权行为人夏某,虽未成年,但仍应当列为被告。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就是指可以成为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享受诉讼的权利。所有自然人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余某尽管是未成年人,但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其次,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诉讼。但法定代理人之间却相互推诿各自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就是说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有财产的以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费用从其财产中支付。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能够接受并可以拥有财产。若未成年人拥有财产,赔偿费用应由该财产优先支付。既然未成年人能够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再者,夏某的监护人也应当成为被告。民法通则中还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有财产的以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费用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进行适当赔偿,但监护人是单位的除外。因此若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本人没有独立财产可供赔偿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他的监护人来进行承担,即判决内容由监护人来承担。监护人如果不被列为被告,就会使判决义务承担主体同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产生不一致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该条规定,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时,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此即监护人成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将被告夏某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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