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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7-08浏览量:407
  快乐钢琴学习室系彭某、刘某、张某三人合伙开办。2003年8月31日11时许,在该室学习钢琴的8岁女孩秦某,到水文站宿舍坪场和几个小孩追逐玩耍,被年仅5岁的女孩龙某推下几米高的保坎而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因坠落地面造成左下唇贯通伤和左桡骨下段骺离骨折构成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其先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8880.1元,加上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5.3元。因对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受害人秦某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将秦某推下坎致伤,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减轻责任,其所负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判处其负60%责任。快乐钢琴学习室是学生练琴学习的地方,虽然租用的是二楼,但楼下坪场是学生出入的必经之路,出事地点在水文站院子内,是在学习室管辖范围内,且没有吃完午饭还是属学习室管理时间内,在管理上有失职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处由开办钢琴学习室的合伙人彭某、刘某、张某承担30%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受害人秦某因在不安全的地方玩耍造成受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遂判处余下10%责任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案情分析]   
 
    目前,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美术、音乐、奥赛等兴趣特长培训班比比皆是。培训班的举办者往往忽视安全教育,一旦酿成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损失惨重,相关负责人就相互推诿责任。就本案来讲,受害人秦某和直接侵害人龙某均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快乐钢琴学习室管理的范围,事发的时间为学习室管理之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清楚的,第一、直接侵害人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无系无民事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以龙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应负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其父承担。第二、快乐钢琴室即举办辅导班的业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学习室的辅导疏于教育管理,致使龙某将秦某推下几米高的保坎而受伤。因此快乐钢琴学习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由于该钢琴学习室是由彭某、刘某、张某合伙开办的,该三合伙人对其过失行为应负连带责任。第三,受害人秦某应负适当责任,在本案中也合乎情理。虽然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当时已满8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不安全地方玩耍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伤害事故应自负一定责任。
 
[案情结果]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裁判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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