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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以及共同财产的判定与分割问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10-29浏览量:1164
  【案件】原告程学(化名)与被告程英(化名)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分别抚养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原告程学与前妻所建的三间北屋瓦房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子女们年龄的不断增大,原、被告有时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多次因为财产引起纠纷,并有相互殴打致伤情况,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配房四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另查明,原告程学与前妻刘玉(化名)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北屋的所有权归其儿子程飞(化名)所有,但双方均有居住权。因自1988年以后XX村没有对准个人规划过宅基地,后经该村集体调查原告程学及其前妻刘玉两人同意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归其儿子程飞所有。2005年,该三间北屋被翻新,房顶改为预制板平房,前墙前移九尺。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程学与被告程英再婚时双方均带有子女,随着双方子女年龄的不断增大,生活费用的增加,原、被告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又多次因为经济及住房问题发生纠纷,并有相互殴打相互致伤的情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加深,原告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再婚时居住的三间北屋瓦房系原告婚生子程飞所有,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对该三间瓦房进行了翻新,但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四间东屋配房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学与被告程英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四间东屋配房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其中北边的两间归原告程学所有,南边的两间归被告程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flpx/232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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