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适当的整容修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日后实际发生了再另行起诉。
【案情】
2012年8月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右快速车道内行驶时,未能减低行驶速度遇徐某骑自行车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李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与自行车后轮左侧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徐某身体和面部多处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徐某与被告李某因医药费的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以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修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之处在于:一是该医院并不是整容医院,对其整容修复治疗情况所需的费用不能做出准确判断;二是整容修复费用因时因地因人而有所不同,且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其具体需要的费用;三是被告不同意支付整容修复费用,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同意赔偿且双方之间同意赔偿的差距不大,但对整容修复费8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皮肤受伤,需要整容,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8000元,故请求整容修复费8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整容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所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必须进行整容以及具体所需费用,故对其该项费用不能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该案经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某以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各项费用62000元,整容修复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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