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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来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5浏览量:463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原告元某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沙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以后,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万余元。被告甲单位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又发包给被告丙公司,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丙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在路边堆放沙石,该路段由被告丁单位来管理。
 
【评析】
 
  道路管理者是否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而非一般性概括。根据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道理管理者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若道路管理者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日常的道路管理职责,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法提供任何证明证明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赔偿责任,以道路管理者承担20%的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违法交通法规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被告丙公司未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未经许可占道从事交通活动,且在夜间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本案被告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被告丙公司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适当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丙公司无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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